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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二)

  第六部分 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合同条款
  (1)多式联运合同或多式联运单据内的任何条款,如果直接或间接背离本公约的规定,概属无效。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以该条款构成其一部分的该合同或单据的其他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 款,概属无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经发货人同意,多式联运经营人仍可增加其按照本公约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3)多式联运单据应载有一项声明,说明国际多式联运必须遵守本公约的规定,背离本公约而使发货人或收货人受到损害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4)如果有关货物索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给予索赔人以必要的赔偿。此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并须就索赔人为了行使其权利而引起的费用,给付赔偿,但援用下述规定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则应按照提起诉讼地国家的法律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不得妨碍多式联运合同或国家法律中有关共同海损理算规定的适用。
  (2)除第二十五条外,本公约中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也确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的分摊,以及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收货人已作的此种分摊或已支付的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不改变国际公约及其修正案或国家法律为限制海运船舶和内河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而规定的权利或义务,这些国际公约为:1924年8月25日《统一关于海运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某些规则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57年10月10日《关于海运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 ;1976年11月19日《伦敦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及1973年3月1日《关于内河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日内瓦公约》。
  (2)如果发生争议的当事双方,其主要营业所均在其他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境内,则本公约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得妨碍适用各该其他国际公约有关这两条所述事项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3)款的适用。
  (3)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核事故引起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根据下列公约或国家法律核装置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
  (一)经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核能领域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这些公约的修正案,或
  (二)国家法律中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这种法律在所有方面都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核损害的人。
  (4)货物运输,例如按照1956年5月19日《关于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日内瓦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进行,或按照1970年2月7日《伯尔尼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而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必须对这种货物运输适用这种公约,则就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的含义而言,对这种运输公约的缔约国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第三十一条 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及折算
  (1)本公约第十八条所述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十八条所述数额应按照一国货币在判决日或裁决日或当事方协议的日期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对其业务和交易采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法计算。
  (2)但是,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而其本国法律又不准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在该国领土适用时,应订定如下:关于第十八条第(1)款所规定的限额,按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超过13,750货币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超过41.25货币单位;关于第十八条第(3)款所规定 的限额,不超过124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述的货币单位相等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本条第(2)款所述数额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折算成该国货币。
  (4)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项的规定进行计算,和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折算,以一缔约国的本国货币表示第十八条所述数额时,其实际价值应尽可能与第十八条所述记帐单位表示的实际价值相等。
  (5)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或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选择时,以及在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改变时,应将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确定的计算方法或按本条第(3)款所得的折算结果,相应地通知保管人。   第七部分 海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海关过境
  (1)各缔约国应核准使用国际多式联运的海关过境手续。
  (2)除按国家法律规章和政府间协定的规定外,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应依照本公约附条的第一条至第六条所载的规则和原则。
  (3)缔约国在制订有关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手续的法律或规章时,应考虑到本公约附件的第一条至第六条。

  第八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三十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所有国家有权经下列手续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一)签字但无须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
  (二)签字但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并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
  (三)加入。
  (2)本公约自1980年9月1日起至1981年8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
  (3)1981年8月31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交存保管人。
  (5)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凡系由贸发会议主权成员国组成,而且有权在本公约范围内的特定领域谈判、缔结和实施国际协定者,同样也有权按照本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在上述特定领域中,对本公约其他缔约方而言,享有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六条 生效
  (1)本公约在三十个国家的政府签字但无须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向保管人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生效。
  (2)对于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得到满足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有关文件后十二个月生效。

  第三十七条 适用日期
  每一缔约国对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所订立的多式联运合同,应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现行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凡两国之间的国际多式联运属于本公约范围内,其中只有一国为本公约缔约国,而这两国在本公约生效时同受某一其他国际公约所约束,如果在一缔约国中按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就这种国际多式联运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则该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可依照这种其他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适用这种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修订和修正
  (1)本公约生效后,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在会议召开之日至少三个月前将任何修正提案的案文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正会议的任何决定,包括修正案在内,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应由保管人送请所有缔约国接受,并送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参考。
  (3)除按本条第(4)款的规定外,会议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在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对于在修正案已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后才接受修正案的任何国家,修正案应在该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4)会议通过的关于改变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第(2)款所规定数额的修 正案,或关于以其他单位代替第三十一条第(1)款和/或,第(3)款所述单位的修正案,在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接受改变数额或替代单位的缔约国,应在它们同所有缔约国的关系中,适用这种数 额或单位。
  (5)接受修正案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即为对修正案的接受。
  (6)在会议通过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四十条 退约
  (1)任一缔约国得在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退约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如果通知订明较长期间,则退约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较长期间届满时起生效。
  附: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内:
  "海关过境手续"是指在海关管制下将货物从一处海关运到另一处海关的海关手续。
  "目的地海关"是指结束海关过境作业的任何海关。
  "进出口关税及所有其他税"是指关税及所有其他税项、费用或对货物的进出口或与其有关而征收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金额大致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 。
  "海关过境单据"是指载有海关过境作业所需数据和资料记录的表格。

  第二条
  (1)除按本国境内实施的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国际多式联运货物:
  (一)在途中一般不再受海关检查,除非海关认为有必要保证海关负责实施的规章条例得到遵守。因此,海关当局在进出口点上一般只应检验海关印记及其他安 全措施;
  (二)在不影响有关公共或国家安全、公共道路或公共卫生的法律规章的实施的情况下,不必履行用于过境作业的海关过境制度以外的任何海关手续或规定。

  第三条 为了便利货物过境,缔约国:
  (一)如为启运地国家,应尽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保证其后过境作业所需资料的完整、准确;
  (二)如为目的地国家:
  (a)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海关过境货物一般能在其目的地的海关结关 ;
  (b)除非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应设法在尽可能接近货物最后目的地的地点办理货物的结关手续。   第四条
  (1)如果海关当局认为海关过境手续的要求已达到,则国际多式联运货物无须向过境国家交付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或交付这种税项的保证金。
  (2)前款的规定不排除:
  (一)根据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方面的要求,按本国规章收取的费用;
  (二)在平等条件下收取金额大致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的费用。

  第五条
  (1)如果海关过境作业需要财务担保,此项财务担保之提供,必须使有关过境国家的海关当局感到满意,而且应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2)为了便利海关过境,海关担保制度应当简单、有效、收费适中、并包括应付的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在担保制度包括罚款的国家中,则包括应付的罚款。   第六条
  (1)在不影响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规章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单据的情况下,过境国家的海关当局应当接受多式联运单据作为海关过境单据的说明。
  (2)为了便利海关过境,海关过境单据应当尽可能与后附单据格式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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