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对在示范区申办的投资项目,凡符合示范区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要缩短审批时间,简化审批手续,在公开承诺的办事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二条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外国投资者在示范区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生产性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示范区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六条外商在示范区投资企业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外商在示范区投资所得利润自由汇出,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八条示范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汽车牌照税。
第九条示范区内外商投资企业2005年前免征地方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示范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财政部门批准,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25%部分,2005年前按年度由财政部门定向列支50%用于该企业扩大生产。
第十一条示范区内企业土地使用税按2元/平方米·年缴纳。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示范区内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经加工后销售,属于税法规定农业产品税目范围内的,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对示范区内部分农药、化肥、饲料、农膜的生产以及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暂免征增值税。
第十四条示范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以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示范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国家级科研中试基地,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年销售额达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财政部门批准,对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25%部分可定向列支50%给该企业用于扩大生产。
第十六条在2002年前,对在示范区新建区内的技术先进企业,从认定之日起两年内,年销售颁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25%部分可定向列支30%给该企业用于扩大生产。
第十七条对在示范区投资转化杨凌科教单位科研成果的企业,比照第十六条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在示范区新建区内购买土地使用权,新建的商品批发零售业、旅游业、信息咨询业,自第一次营业开始,年缴纳营业税达到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两年内缴纳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可按年度定向列支20%给该企业用于扩大经营。
第十九条对在示范区注册的房地产企业,当年缴纳营业税达到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对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土地增值税可定向列支30%给该企业用于扩大生产;对当年缴纳营业税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定向列支20%给该企业。
第二十条对在示范区实际投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可采取一企一策的方式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在示范区新建区的内资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示范区产业发展方向,以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经示范区管委会确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运用零税率。
第二十二条示范区内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科技企业可在税前提取最高可达5%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海关方面的优惠政策按海关总署监管司1998年元月8日下发的《海关对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在示范区投资的企业聘用的中级以上管理和技术人员,实行户籍鼓励政策,解决其进入示范区户口指标,并免收城市增容费。职工子女入学,属于借读的,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收取借读费。
第二十五条凡在示范区注册的内资企业员工或属于示范区管委会归口管理的员工、技术人员及“三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均可通过示范区管委会办理因公出国手续。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涉及的、但国家颁布的其它有关优惠政策,示范区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