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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和吸引州内外各类经济实体、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单位和个人(外省区的投资者简称区外投资者,其创办的企业简称区外投资企业;本州及区内其他地州市的投资者简称区内投资者,其创办的企业简称区内投资企业)参与博州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符合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产业政策的州内外新办独资企业,以及州内外投资者投资总额在20%以上,经营期6年以上的合资合作、参股控股、收购兼并创办企业,或由州内外投资者承包和租赁3年以上的企业,可享受本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博州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一律向全国开放,凡投资者均可以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博州的开发,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领域、多要素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下列办法给予优惠:
第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以转让、出租方式取得原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自治州同类地价的20%以内补交土地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12年以上的,可免交25%的出让金,经营期在18年以上的,免交30%。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非 宜农荒地、荒山的,免交40%的出让金。
第五条
从事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小城镇建设、城市市政建设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公益性事业用地,以及国家、省、市、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新办自治州扶持的特色产业加工型企业用地,可在企业投产运营并获得利润后再申办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六条
按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12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前5年免交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对用地10亩以上的投资者,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先缴纳30%的出让金后使用土地,余额可分期缴纳。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还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政策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区外投资企业在财政、信贷、税收(属地方部分,须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方面的优惠:
第九条
生产型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收土地使用税。
非生产行投资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兴建我州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的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期满后一定期限内,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有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13%计征,超过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销售自产农产品或在自治区境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鼓励投资者在我州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以及特色种养项目。对其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与技术转让有关的培训、咨询、服务等技术性劳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先进技术设备和种子、种苗与种禽、种畜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投资者与我区周边国家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而进口的补偿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视为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贸商品关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创办矿山企业从事矿山资源开发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在开采该矿床后,税前逐年摊销。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我州开发“四荒”(荒山、荒地、荒滩、荒坡)种树种草的,免征一切地方税费和土地出让金。投资者拥有所植草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土地使用权70年可不变,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期满后可申请续期。
对投资退耕还生态林、草,保护生态环境的,免征土地使用费,其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2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在我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土地使用费。
在我州兴办畜牧业项目的,从受益年度5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
第十四条
为投资者减负让利,减半征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和配套费。
第十五条
投资者在我州购买商品房的,免征购方交易服务费和房产交易税,只收工本费。
第十六条
投资企业所需配套的固定资产、技改及流动资金贷款,经办银行可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协助争取,视同我州企业给予积极支持。 区内投资新办企业税收及其他优惠:
第十七条
区内投资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按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中的规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
区内投资新办企业,可享受本优惠政策的其他优惠。
投资企业在其他方面的优惠:
第十八条
投资企业(公司)法定注册资本金可实行3年内分期到位。申办以生产、批发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5 万元以上;申办以商业零售和中介服务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3万元以上;申办科技开发企业(公司),首期出资1万元以上,均可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鼓励以高新技术入股创办科技开发企业,以国家和省、市、区认定的高新技术入股,入股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在我州注册的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边境小额贸易权。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实行登记和核准制。
在我州从事进出口贸易,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和核销、退税等方面,视同州内企业同等对待。
投资企业也可委托享有边境贸易权的企业代理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委托代理费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投资企业在我州设立分支机构,需要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银行和有关部门优先从快协助评定,享受州内同类资信等级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兴办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和前景良好的成长型投资企业,积极推荐上市。
第二十二条
对投资企业的法人代表、经营管理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申办州内所在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企业职工子女,需在中小学就学的,到所在地教育部门办理就学手续,按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投资企业员工,因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贸易或因私出国的,州外经、外事及公安部门提供咨询、申报及出入境方面的服务。
要求参加汽车驾驶培训,办理车辆过户、车辆注册登记、车辆年检(代检)等方面,公安部门提供便利,优先给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受聘或自愿来博州领办、创办、租赁、承包国有企业、乡镇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特长的人才,其人事管理、工资福利等有关待遇按《中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委员会关于进一步稳定、培养、吸引人才的意见》从优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中介组织为我州招商引资。凡为我州引进资金、高新技术的个人(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中介组织,在引进资金到位后,由受益人出资,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按前3年新增利税总额的1—3%标准给予奖励。
各类管理人员到我州各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扭亏增盈的,奖励新增盈利额的3—5%。
第三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七条
根据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本着优先从快,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专事专办,随到随办的原则,为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全方位的便捷服务。
州县(市)经贸委和经协办负责接洽,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招商洽谈。
招商项目一经确定,凡自治区权属范围内的审查立项、注册登记以及其他相关手续的办理,在文件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可由州县(市)经协办和有关部门代办或协助办理。
计委、工商、土地、城建、房产、公安、税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受理文件资料齐全的申办事项,保证随到随办。自治州权属范围内的申办事项,在5个工作日全部办结批复。对文件资料不齐全的,提供指导、协助服务。
需要向自治区报批的,由受理部门实行全程服务,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批复。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各种名义向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出示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缴,并向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所有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和法定手续,不得随意到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借执法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如确需进行执法检查,须经上一级执法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定期进行检查,严厉查处针对投资企业的违法违纪问题。非法干预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按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阿拉山口口岸及博乐市经济合作区,可根据本优惠政策,制定实施细则,在没有制定之前,按本优惠政策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优惠政策相抵触的,以本优惠政策为准。
本优惠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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