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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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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 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㈠股份有限公司;
㈡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㈠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 程;
㈡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㈢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㈡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㈠保险公司的章 程;
㈡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㈢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㈣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㈤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㈥经营方针和计划;
㈦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
欠税款;
㈣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㈠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二条 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 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㈠分出保险;
㈡分入保险。
第九十三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五条 除依照前二条 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六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八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一百零一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
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㈡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㈢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㈣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 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㈠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㈡依法办理再保险;
㈢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㈣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九条 依照前条 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
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接管期限届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 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
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 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 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